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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公司对无效担保行为缘何承担责任

http://www.dffy.com 2008-8-1 19:23:59 作者:钱军 居正发 来源:东方法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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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同志:

  2007年,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未经股东会同意,擅自为股东王某(李某亲戚)向银行借款30万元提供担保。王某未按期还款引发诉讼,法院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判决我公司在王某未能还款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责任。既然担保行为无效,为何还要我公司承担责任,我百思不得其解,特来信咨询一下,急盼回音。

  读者:袁安

  袁安同志:

  来信咨询的情况涉及担保合同无效后的处理问题。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6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从来信情况看,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未经股东会决议,擅自以公司名义提供担保,其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无效。

  通常情况下,民事责任采取的是过错原则。有时尽管民事行为无效,但当事人存在过错时仍然要依法承担一定责任。无效不等于无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从来信情况看,法院主要考虑到银行(债权人)未按法律程序运作担保行为,存在一定过错,故而只要求你公司承担王某(债务人)未能清偿部分二分之一的责任。如果债权人无过错,你公司应全额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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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李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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